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署五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8套电池系统,总价5205119.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池系统生产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并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205119.4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36192.1元,尚欠原告货款3268927.3元。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某汽车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68927.3元;2.某汽车公司向某科技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按请求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给原告迟延支付扣除10%质保金以外货款的利息,但原告应就其严重违约(停止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313.005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其货款中予以扣减。理由如下:1.本案应追加直接用电池的第三方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停止售后服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与第三方单位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相应批次的车辆停运、报废;3.因原告拒绝提供其销售的电池的售后服务,导致被告销售给第三人的五台车辆处于报废、停运状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其货款中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某科技公司(乙方)与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就ZGT6818LBEV、ZGT6850LBEV、ZGT6820LBEV、ZGT6608LBEV型号车辆的磷酸铁锂电池系统及锂离子蓄电池产品达成买卖协议,合同就产品的名字、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等事项做了约定,5份合同总价款为5205119元。对于交(提)货时间及付款方法部分,编号为GNB20170411XS01JSYY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发货前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60%的合同款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发货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发货并开具17%的增值票给甲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内(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算)支付。编号为GNB20170811XS01JSYY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货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30%的合同款;甲方收到货后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给乙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内(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算)支付。编号为GNB20171101XS02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货一个月后支付30%的合同款,收到货三个月后再付30%合同款,乙方收到90%货款后开具100%货款(17%)的增值票给甲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给甲方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编号为GNB20171109XS0202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货一个月后支付60%的合同款,乙方收到90%货款后开具100%货款(17%)的增值票给甲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给甲方后的12个月内支付。编号为GNB20180627XS0101的《购销合同》约定,样件需支付90%货款方可发货,剩余10%质保金满12个月支付。5份合同在质保期与质保期内提供的服务部分均约定,乙方质保期为5年或20万公里……甲方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正确安装和使用装置的前提下,乙方为产品提供为期5年或20万公里的质保(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电池芯发生故障后,甲方应向乙方第一时间提供发生故障时的使用情况,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之内到现场服务,并做维修,直至故障完全排除,设备完全恢复正常为止。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最晚于2017年12月向某汽车公司做了供货,某汽车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付款共计1936192.1元,后某科技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5205119.4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证明》显示,该6张发票已进行认证。二审中,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科技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加盖“河南某科技公司”字样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某科技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及相应快递单据、签收记录,用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进行转让,现某科技公司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均未记载日期。河南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科技公司货款2768840.3元;二、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68840.3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汽车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不是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要不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是不是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没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有几率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44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7日)
落马副局长出镜:我前夫因受贿罪被判无期,我感觉自己成了笑话,心理扭曲,开始不断收钱
据介绍,罗江燕,女,汉族,曾任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4年3月,罗江燕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我驻美国使馆发言人:中方绝不会接受美方说一套、做一套,更不会牺牲原则立场、牺牲国际公平正义去寻求达成任何协议。(剪辑:鲲鹏)
2025年第一块国际比赛金牌,有遗憾,也有收获,不虚此行,不负韶华。不想认命,就得拼命,感谢国家队平台,感谢教练。
【#深圳一女子孕晚期被多次异地调岗拒绝后遭“自动离职”】法院判赔4万余元。#深圳dou知道
高燃回顾!中国空军“四利剑”同框 #歼10C长这样 高燃回顾,中国航空工业集团视频号曾经出现歼-20、歼-16、歼-10C、歼-16D“四剑客”同框画面。“四利剑”帅气出场值得反复观看。
5月13日凌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发布警情通报:2025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某自媒体账号发布信息称该账号博主“于2025年5月10日晚23时在成都自杀去世,账号已交由亲友管理”,该账号在评论区发布“对方想要勒索130w人民币……人已经被逼死了”等信息,引发社会关注。
电话:0769-82390615
0769-33210796
手机:188 2685 9701(微信同号)
价格优惠,竞博电竞job欢迎致电咨询!
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村口街3号厂房
邮箱:larry@chinaweish.com
网址:http://www.nbsprayerpump.com
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工业区村口街3号厂房